中国听力语言康复网
English  中文  
 
 
  您的位置: 首页 >> 法规标准 >> 行业标准 >>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出处:聋儿康复在线       作者:    日期:December 19, 2006   

 
    为确保听力障碍者(以下简称听障者)获得科学、有效的康复,听力语言康复教师须具备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听力语言康复、言语矫治等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通过专业考试并取得执业证书。
第一条 为提高听障者的康复质量,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力语言康复教师系指所有对听障者进行康复教育的人员。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听障者康复教育的人员必须获得听力语言康复教师资格证书,并通过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听力语言康复专业委员会组织的统一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颁发《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由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听力语言康复专业委员会监制。
第六条   获得《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注册。
第七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注册机关为其执业者所在地地市级(设区的市)以上残联主管部门。
第八条  首次申请执业注册者须填写《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听力语言康复教师资格证书》;
(二)《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健康检查证明;
(五)执业注册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一条 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听力语言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有义务承担本辖区居民耳聋预防、听力保健、言语矫治、康复咨询和康复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康复教育专业规范。
第十四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者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及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会同省级残联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听力语言康复教师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六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听力语言康复教育工作,须依本办法通过执业考试,取得《听力语言康复教师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解释权归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

上一条     下一条
【关闭】
 
请输入关键字: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19115号 | 组织机构代码:40000301-6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8号 邮编:100029 网管信箱:webmaster@chinadeaf.org
建议使用 1024*768 分辨率,IE5.0以上浏览器